采用破坏性手段偷虾致虾农损失万元,存在多起偷虾重大嫌疑,却因证据不足无法以盗窃定罪?检察官严格审查证据,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2024年11月1日,检察官走进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环本农场回访。虾农老张喜滋滋地说道:“自从检察官提醒我们要加强防护,我就在虾棚边都装了监控,到现在一只虾都没丢过!”
56岁的老张是南通环本农场的虾农,承包了38个养虾棚养殖南美白对虾。2024年1月初,老张和附近几个虾农发现一桩“怪事”——在同样的养殖条件下,部分虾棚的产量比其他虾棚少了近三分之一,约4000余公斤,却怎么也找不出原因。
1月25日下午,老张在巡视虾棚时,发现位于西南角的虾棚内多出了许多陌生的脚印,他愈发不安。次日凌晨3时许,老张早早起来烧锅炉给虾棚保暖。随着棚内温度的升高,西南角某个原本应是密封的虾棚,竟不断地向外漏热气。老张赶紧前去查看,正撞上两名陌生人把成袋的虾从自家虾棚搬离。老张立马上前制止,两人立刻弃虾逃跑,只在岸边留下6袋已死亡的南美白对虾和自制电网、渔网袋等工具。老张遂报警。经称重,6袋虾重356.5公斤。公安机关将遗落现场的卫生纸斑迹、烟头过滤嘴等进行DNA比对,发现在启东待业的甘某和尹某有重大作案嫌疑,1月30日和31日,警方分别在启东市和淮安市将两人抓获归案。
3月1日,公安机关将甘某和尹某涉嫌盗窃罪案向南通市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检察院(简称通州湾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承办检察官顾菊审查发现,仅依照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无法了解事发地全貌,难以准确判断虾是否脱离被害人控制。于是,顾菊决定去现场开展进一步的勘察。在事发地,顾菊发现甘某、尹某的弃虾之处与被窃虾棚间相距不足10米且无物理隔离,可以认定为未对所偷的虾形成实际控制。那么,二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控制偷捞到的虾,显然并非“盗窃既遂”;然而,“盗窃未遂”需认定盗窃目标的金额巨大(江苏标准为5万元),本案中涉案虾的价值经认定为23529元,尚未达标,也不能认定二人构成盗窃未遂。
犯罪嫌疑人到底构不构罪?检察官深入审查后发现,甘某、尹某曾多次犯罪,有过抢劫、绑架等重罪犯罪前科,也因偷虾卖虾被判过刑(卷宗里有没有这些记录?还是通过正面走访调查发现的)。同时,根据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手机定位以及虾棚附近的路面监控、附近村民和市场摊贩等多名证人的辨认佐证,这二人在2023年12月到2024年1月期间具有多次偷虾的重大嫌疑。但是,二人在2020年因合伙偷虾并批量销售被判盗窃罪后,本人便不再出面卖虾和收款,仅在市场外零售,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虾农们之前少的虾是被他们偷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二人仅实施了被老张发现的这一次偷虾行为。
虽然甘某、尹某对于此次盗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均无力赔偿经济损失,也拒不承认有其他盗窃事实。人证、物证俱在,老张的损失难道就这么算了?再次仔细审查卷宗,检察官将重点聚焦在二人的捕虾方式上。现场证据及供述均证明,二人为了偷虾采取了电捕这类破坏性手段;将虾捕捞上岸后,未进行充氧等方法保存活虾,而是直接将365.5公斤虾密集装入6个无水无氧的渔网袋。高强度的相互挤压、缺氧等情况,导致被盗的虾在短时间内死亡。后老张为挽回损失,将死虾出售,仅得款5500元,实际损失达18089元,数额较大。
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检察官反复审查后认为,二人的行为导致老张的财物损毁(入罪标准为5000元),故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3月8日,通州湾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甘某和尹某,并列出继续侦查提纲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
5月7日,公安机关将甘某和尹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案移送通州湾检察院审查起诉。6月12日,通州湾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甘某和尹某提起公诉。6月18日,法院以上述罪名分别判处2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和一年五个月的有期徒刑。